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地聲-75-20241227-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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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住○○市○○區○○○街00巷0號15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在案,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審法官陳鴻清、陳宣每、邱士賓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存有偏頗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裁定始知上情,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64號聲請迴避事件, 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足認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終結,依前開說明,已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