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TA-113-地訴-1-20250108-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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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旋 陶光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列當事人間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12年5月24日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 、環境部112年11月3日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及112年11月6日 環部法字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2原告經裁罰之罰鍰金額共計60萬元,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行庭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對原告陳文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對原告陶光遠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府環空字第1120138624號(下稱原處分1)、第11201387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及環境部環部法字第1120032912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1200323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聯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於112年2月21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許派員至原告陳文旋承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659號之1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現場查獲疑似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一批計19支,分別為原告陳文旋所有9支(其中4支借放於訴外人張立邦車內)、原告陶光遠、訴外人廖彥博分別向原告陳文旋購得7支、3支置放於渠等各自車內。因查獲鋼瓶外觀未標示商品名,環保局遂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鋼瓶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確認鋼瓶內容物為「一氧化二氮(笑氣)」,為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所列管之關注化學物質,核認原告及訴外人等未取得核可文件擅自運作一氧化二氮(笑氣)之行為,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下稱毒管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於112年5月24日,依同法第61條第2款暨 (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裁處原告陳文旋、原告陶光遠各30萬元罰鍰(合計60萬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沒入所查核之一氧化二氮(笑氣)鋼瓶計19支,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原告不服,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6日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於112年11月3日及6日,分別以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願決定引用裁罰準則修正總說明,以「列管物質倘遭非工 業用途之非法濫用,行為人明知用途不當仍販賣或轉讓列管物質,危害人體健康」此單一標準,據為裁罰最高罰鍰之依據,已違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笫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本件應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非以持有鋼瓶數量為判斷 依據。查原告陳文旋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依裁罰準則附表二之計算公式,以違規次數作為加權單位,再乘上最低罰鍰金額3萬,應裁處之罰鍰為3萬。另原告陶光遠,屬第二次犯案,應裁處罰鍰為6萬。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各30萬元,已遠超合理裁罰金額,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稱鋼瓶數量眾多,有危害公眾健康 之虞云云。非但未證原告持有自用笑氣有何危害行為,遑論證明危害程度、特性,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更未慮及違犯次數、原告陳文旋係基於友人情誼將鋼瓶售予原告陶光遠,兩人非僱傭關係此等主客觀因素,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另現場所查扣之濾嘴為原告陳文旋所使用並丟棄,為免遭家 人追問,故將笑氣鋼瓶置於倉庫。又打火機及名片係購買笑氣時所贈,打火機亦經使用,更得佐證笑氣為原告所自用。最末,現場無買賣紀錄與明細,無原處分所謂出售笑氣之情。惟僅原告陳文旋有意圖販賣,原告陶光遠僅係向原告陳文旋購買,於本件並未販賣。 ㈤、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原告陳文旋承租系爭倉庫,並無受被告核准許可得貯存一 氧化二氮之運行,亦未取得販賣核可,又原告陳文旋於本案調查之初,除對未經核可逕行販賣等情,坦承不諱,另比對原告陶光遠、訴外人等之陳述,亦可證原告陳文旋確有以C77氣球館名義違法販賣笑氣之情。 ㈡、再者,原告陶光遠先於110年4月1日遭查獲未經核可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一氣化二氮,經裁處罰鍰3萬元在案。其明知一氧化二氮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仍於112年間繼續與原告陳文旋共同以C77氣球館名義販賣之,故原告陶光遠泛稱車上所放之7支鋼瓶均為自用,顯無足採。 ㈢、細繹110年8月30日修正之裁罰準則總說明及條文,修正前裁 罰基準運作物質數量或違規次數之裁量因子計算罰鍰額度,尚難反映違規情節,考量笑氣被不當濫用,其單一物質、單一次違法運作之潛在影響範疇及人數廣泛,為顧及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個案實質正義,爰新增主管機關加重裁處之規定,且列舉情節嚴重之例,合於毒管法之立法宗旨,自可援用。 ㈣、依稽查紀錄及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足證渠等以C77氣 球館名義販賣外送笑氣,期間至少達3月以上,又現場除查獲19支鋼瓶外,更印有推銷名片、打火機及大量濾嘴、吸食氣體所用氣球等物,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自然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考量涉違法販賣且鋼瓶數量眾多,具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故認定情節嚴重,被告依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處,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存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毒管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關 注化學物質:指毒性化學物質以外之化學物質,基於其物質特性或國內外關注之民生消費議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者。……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2、毒管法第24條:化學物質之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關注化學物質 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為關注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運作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前項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3、毒管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4、毒管法第61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二、違反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5、毒管法第63條第1款:依第44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 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6、毒管法第65條第3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 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裁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毒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8、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關注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者,適用附表二(第1項)。依前二項規定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第2項)。該附表2第2項次載明:「項次:2。違反條款及違法事實: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1條第2款: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違規次數加權(C):1.1次:C=1。2.二次:C=2……罰鍰額度計算方式:C×3萬元。備註:違規次數:自違規事實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9、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環 保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北市刑大112年3月1日函、原告及訴外人等之調查筆錄、北市刑大蒐證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各該送達證書(見原處分1卷第1至34、51至58頁;原處分2卷第31至34、50至56頁)等在卷可參,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理由均為違反毒管法第25條第1項。依 毒管法第61條第2款及毒性及第63條第1款裁處。且於原處分之函文記載相關法規內容與查獲過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查兩造對於相關查獲過程數量均無爭執,而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罰鍰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1、依據毒管法第61條第2款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運作關 注化學物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得處以3萬至30萬元罰鍰,本件原告2人並未向縣市主管機關聲請許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被告自得依該條予以裁罰。 2、而因環保署依據毒管法第65條第3項,定有裁罰準則,依據裁 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罰鍰金額之決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即需考慮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決定,但如認定情節嚴重者,得逕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之。 3、而本件被告答辯主張:參考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彥博、張立邦 之調查筆錄,並參酌現場查獲之C77氣球館之名片,打火機、大量鋼瓶濾嘴及氣球,原告2人明知一氧化二氮(即笑氣)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且本案查獲數量實非一般廠家運作工業使用或一般自然人濫用吸食之1至2支經常數量,考量本案涉有違法販賣之情事且鋼瓶數量眾多,拒危害公眾健康之餘,故認定情節嚴重,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裁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答辯狀內容)。 1、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二人是否有情節嚴重得以裁處法 定最高罰鍰額之情。被告主張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可知無法採信為單純自用,而原告2人均否認有販賣本件鎖扣得之笑氣之情,但原告陳文璇於本院辯論時自陳有販賣之意圖,原告陶光遠主張前有使用C77名義販賣笑氣之相關紀錄,有 。而本件扣得之笑氣鋼瓶共計19瓶,其中9支為原告陳文璇 所有,7支為原告陶光遠所有,業據原告2人於調查筆錄中所自陳(見原告原處分2卷第4至8、15至18頁)。但每支笑氣鋼瓶可以提供之施用人數遠大於一人,就本件原告2人分別之笑氣持有量,如單供1人自用,顯數過多。再者,笑氣之販賣都常係以氣球為記量單位,現場又有查獲氣球,並且原告陳文璇自陳有販賣之意圖,而陶光遠雖否認欲為販賣,但考量其有曾經販賣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毒性與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被告處以罰鍰等情,足認原告2人持有笑氣並非僅供自己販賣,並考量原告2人持有之數量。原告2人所持有之笑氣若經流出,對於社會大眾健康不可謂不大,是以,本件被告以情節嚴重,逕裁處原告2人最高法定罰鍰30萬元,其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2、而原告主張本件裁處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 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⑶、查原處分分別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30萬元,自有助於達成禁 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又就本件違規事實,係審酌該笑氣之數量,及可能有販賣之情形,以及原告陶光遠前於110年間有販賣笑氣經裁罰,原告陳文璇經營C77,可能以C77名義販賣,並審酌所查獲之氣球等物件,任期情節嚴重,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且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內容即合於必要性原則;再者,衡諸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係著眼於濫用將污染環境或危害公眾健康,未經核可逕行販賣與不特定多數人供人濫用吸食,危害公眾及人體健康甚鉅,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處罰內容雖影響原告之權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此一重要公益,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於 無違法,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