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地訴-101-2024112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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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葉國任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強佔原 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私有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建構排水溝,原告欲辦理所有權移轉,遭無正當理由而向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亦未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然因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併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相關登記及證明文件,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與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5、39、41至4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足裁判費及表明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3至54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