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3-地訴-136-2024121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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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6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林蔚如繼承取得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042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6地號〉(合稱舊房地)持分1/3(張林蔚如原於76年間取得,下稱繼承舊房地1/3部分),於107年10月12日(登記日)自其姊張素芬受贈取得舊房地持分1/3(下稱受贈舊房地1/3部分),取得舊房地持分合計2/3,嗣其配偶廖林梅於109年8月11日(登記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購得同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下0樓之0房屋〈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977建號〉及其坐落基地〈內湖區大湖段二小段1-6地號〉(下稱新房地),原告其後於110年7月28日(登記日)與共有人(持分1/3)以總價16,580,000元出售全部舊房地,並辦理110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課稅所得2,910,2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16,580,000元×1/3〉-可減除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費用442,8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按稅率35%,計算應納稅額1,018,574元,並主張減除重購抵稅額967,583元(出售自住房屋土地應納稅額1,018,574元×重購價額5,250,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而自行繳納稅額50,991元。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核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受贈舊房地1/3部分屬新制房地合一稅範圍,按其交易適用新制比例,核算可減除移轉費用為221,400元(442,800元×1/2),核定課稅所得3,131,613元(成交價額5,526,667元-可減除成本2,122,798元-可減除移轉費用221,4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50,856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其交易適用新制比例為1/2,審認重購價額為2,625,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小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出售價額5,526,667元(出售總價16,580,000元×1/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抵稅額為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6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應補徵稅額524,475元(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自繳稅額50,991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嗣經被告以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表明原核定稅額無誤,並檢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3260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4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6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視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基本原則,亦無視 原告就本件房地合一稅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認定原告出售之舊房地2/3持分適用新制之比例既為1/2,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用新制之比例亦為1/2,此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條之8之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8號解釋理由書明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或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674號、第692號、第703號及第706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 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⑶復按,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之舊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部分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且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部分則免納所得稅),且僅「小屋換大屋(小換大)」有重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 。」。    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 :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 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 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 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 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 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④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 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 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 以後繼承取得。」。   ⑷末按,房地合一實施後之新制,個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所得 ,則係獨立以房地合一稅加以申報、核課,且無論「小屋換大屋(小換大)」或「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均有重購退稅之適用,相關規定如下:    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規定 課徵所得稅。」。    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第 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 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 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 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持有房屋 、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 十五。」。    ③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個人出售自住 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 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 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 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 減除之。」。   ⑸經查,於109年8月11日原告配偶以5,250,000元購得新房地 。嗣於110年7月28日原告(持分2/3)與共有人紀宥亘(持分1/3)以16,580,000元出售舊房地,其中就原告出售之2/3持分:    ①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自其母張 林蔚如繼承取得,而張林蔚如係於76年7月15日取得,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此部分係適用舊制,土地部 分之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係 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又誠如前述,舊房地1/3持分 之出售價額經計算為5,526,667元,惟在舊制之下,「 大屋換小屋(大換小)」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    ②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自其姊張 素芬受贈取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係適 用新制,亦即出售土地、房屋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 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而在新制之下,「大屋換 小屋(大換小)」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新 制重購退稅,並自房地合一稅之應納稅額中扣抵。   ⑹次查,原告於110年8月6日辦理110年度房地合一稅申報時 ,係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計算課稅所得、應納稅額、重購抵稅額、實際應繳納稅額。   ⑺然而,被告於重新核定本件房地合一稅時,竟在毫無任何 法律基礎之情況下,將與房地合一稅新制毫不相干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一併納入核定,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分既係「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受贈舊房地1/3部分適用新制」,而為適用舊制、新制各1/2,故舊房地之可減除費用、新房地之重購價額亦於新舊制各1/2。   ⑻綜觀本件訴願決定,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為:「所得稅法 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稅法重購自用住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自規範體系、退(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分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分辨屬新制重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本件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適用舊制、新制比例各1/2,揆諸前揭說明,其配偶廖林梅重購新房地,能否享有重購(抵)抵稅之優惠,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價額各2,625,000元,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抵)應納稅額;訴願人主張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須全數計算,即將屬舊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不僅紊亂前揭稅法體系界分;同時於本件個案,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相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係舊制『大換小』無法退(抵)稅情形,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竟能增加重購抵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不符。」。   ⑼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非但紊亂「舊制下土地交易所得免 納所得稅、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及「新制下土地、房屋均納入房地合一稅獨立課稅」之舊制、新制差異,況且無論法律或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令,均未曾表示「同一筆房地交易有同時適用舊制、新制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稅及重購抵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解釋方法,違法限縮房地合一稅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賦予之重購抵稅優惠,此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   ⑽下表為本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核課房地合一稅, 分別由原告申報及被告核定之各項稅基明細,由此更可凸顯,針對新制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之重購抵稅,在理應完全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下,被告欠缺任何法源依據卻竟「突發奇想」將不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考量,遽稱原告出售之舊房地2/3持分既適用新、舊制比例1/2,用以抵稅之新房地重購價額亦應按1/2適用新制計算云云,此作法方屬紊亂稅法規範體系。原告申報 被告核定 出售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 出售價額(A) 5,526,667元 同左 可減除成本(B) 2,122,798元 同左 可減除費用(C) 442,800元* 221,400元 土地漲價總數額(D) 50,856元 同左 課稅所得(E=A-B-C-D) 2,910,213元 3,131,613元 應納稅額(F=EX35%) 1,018,574元 1,096,064元 購得之新房地 重購價額(X) 5,250,000元 2,625,000元 重購抵稅額 (Y=FX〈X/A〉) 967,583元 520,598元 應納稅額 (Z=F-Y) 50,991元 (Z’) 524,475元 (Z”=F-Y-Z’) *此為原告當初申報之失誤,可減除費用應為221,400元,詳下述。⑾就原告原申報舊房地之可減除費用442,800元(仲介費442,133元、代書費667元),應係原告當初申報上之失誤,蓋此費用為原告出售舊房地2/3持分之可減除費用。然房地合一稅新制既僅適用於受贈舊房地1/3部分,該部分之可減除費用當為221,400元。據此,本件縱須補稅,重新核定之課稅所得理應為3,131,613元【計算式:5,526,667-(2,122,798+221,400+50,856)=3,131,613元】,應納稅額理應為1,096,064元【計算式:3,131,613×35%=1,096,064】,重購抵稅額理應為1,041,195元【計算式:1,096,064×(5,250,000/5,526,667)=1,041,19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扣除原告已自行申報繳納之50,991元後之應補徵稅額理應為3,878元【計算式:1,096,064-1,041,195-50,991=3,878】。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本件須補稅524,475元,明顯有誤。   2、就法律適用邏輯,原告就所出售、應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 稅之舊房地,自始僅申報「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而原告配偶購得之新房地亦在房地合一稅新制於10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適用新制,被告突發奇想地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乙節,顯屬邏輯錯誤:   ⑴查原告因出售舊房地2/3持分而須依法納稅,誠如前述,其 中繼承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舊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且因屬大換小而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舊制重購退稅),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新制而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規定課徵房地合一稅。   ⑵次查,原告於申報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所應繳納之房地 合一稅時,除可減除費用有申報失誤(詳前述),其餘均按新制相關規定。又原告配偶係於109年8月11日購得新房地,其時間點亦在105年1月1日房地合一稅新制實施之後。因此,原告於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出售價額、可減除成本」及「新房地之重購價額」既全數適用新制,故在數額認定上即應全額認列,此應為至觀甚明之法律適用基本邏輯。   ⑶惟查,被告於核定上竟天外飛來一筆,將「適用舊制而不 適用新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之2/3持分既為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各1/2,故新房地之重購價額適用舊制、新制之比例亦為1/2云云,此一荒謬作法明顯有下述邏輯錯誤:    ①假設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僅有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 房地1/3部分」,且出售價額為5,526,667元,則於申報 房地合一稅時,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5,250,000元即可 全數認列而無爭議。然而,何以當原告於同日一併出售 「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時,新房地之重購 價額僅能認列1/2即2,625,000元?此作法難道係被告針 對就同一房屋土地同時擁有適用新制、舊制之持分之人 ,變相要求其於出售該房屋土地時必須將適用新制、舊 制之持分安排於不同出售日期,否則於同日出售時將懲 罰性按比例限縮新取得房屋土地之重購價額(如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法)?    ②又原告就出售「適用新制之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所得 申報本件房地合一稅時,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計算 重購抵稅額時,係選擇「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 ,則邏輯上原告已用盡該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 惠額度。試想:假設本件情況為「小屋換大屋(小換大 )」,無論舊制或新制均可適用重購抵(退)稅(舊制 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新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 規定),若原告就適用新制之房地出售所得依所得稅法 第14條之5規定於移轉登記後30日申報新制之房地合一 稅且「全額認列」新房地之重購價額,相同道理,新房 地之重購抵(退)稅之優惠額度即已用盡;則原告於翌 年就適用舊制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第1款規定納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年度綜合所 得稅時,既然新房地之重購優惠已全數用盡於房地合一 稅新制,則不可能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就前開房屋 財產交易所得適用舊制重購退稅。本件被告之作法,無 疑係剝奪原告之重購抵(退)稅優惠選擇權,強迫原告 就新房地之重購價額必須「按舊房地之新、舊制適用比 例」加以使用(1/2用於新制、1/2用於舊制),而本件 因屬「大屋換小屋(大換小)」,在舊制之下無法適用 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之重購退稅,莫名剝奪原告將 新房地之重購抵(退)稅優惠全數使用於房地合一稅新 制之權利。    (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超過3,87 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   ⑴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無論以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 方式交易自住房屋、土地,均得享有重購退(抵)稅之減免;同條第2項明定,個人以先購後售方式,先行購買新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舊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重購扣抵稅額,於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⑵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土地,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 相關法令,判斷係適用舊制、新制,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4等規定,併課綜合所得稅或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如屬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用住宅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所得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亦應按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計算退(抵)稅額,互不相涉。   ⑶基上,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所稱「重購價額」,自所得 稅法重購自用住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退(抵)稅規定各自規範體系、退(抵)稅來源、立法目的等,為法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應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係全部或部分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將事前或事後購買新房地之價額,分辨屬新制重購退(抵)稅之「重購價額」部分,合先陳明。   ⑷本件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持分,其中出售繼承舊房地 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2/3,應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重購抵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爭執之新、舊制比例係按前開占比所計算出之結果,自無庸法律授權,原告所稱本件已違法限縮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抵稅優惠之適用稅基、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等情,顯係誤解。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配偶廖林梅重購之新房地係在房地合一稅 新制於105年1月1日實施後,則計算重購抵稅額當亦全部適用新制,被告將「適用舊制之繼承舊房地1/3部分」納入房地合一稅新制之稅基計算一節,顯屬邏輯錯誤;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出售舊房地持分2/3,適用舊制、新制比例為各1/2,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配偶重購新房地,能否享有重購(退)抵稅之優惠,自應將購買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依該比例1/2拆分屬舊制、新制部分重購價額各為2,625,000元,並分別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或同法第14條之8規定要件,決定是否退(抵)應納稅額,惟查本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舊制),業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交易舊房地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是原告主張本件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須全數計算,即係將屬舊制部分之重購價額,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之重購價額,顯紊亂前揭稅法體系界分;況本件屬舊制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小換大」規定要件,自無法申請退(抵)稅,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轉而使用」於新制,以增加重購抵稅額,自與上開規定所得稅法要件及法旨不符,原告所訴核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2、綜上,被告審認本件房地合一稅部分之重購價額為2,625,000元(5,250,000元×1/2〈適用新制之比例〉),核定重購抵稅額520,598元(核定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價額2,625,000元÷出售價額5,526,667元),補徵稅額524,475元(應納稅額1,096,064元-重購抵稅額520,598元-申報已自繳稅額50,991元),經核適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之 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250,00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之抵稅額計算,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所載 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影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160-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使用〉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1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11月11日第7201000588號〉1份(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20952547號函〈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112年3月22日第0113001139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綜合所得稅-查核資料建檔系統房地合一契稅資料查詢1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年度申報核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復查決定1份(見原處分卷第169頁至第180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法無明文「同一筆房地交易同時適用新制、舊制 之情況下,必須按適用新制、舊制之比例核定新制之房地合一稅及重購抵稅」,故被告應將其購買新房地之價額5,250,000元全數計入其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應納稅額之抵稅額計算,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4第1項: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 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 得稅。    ②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      所得: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 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2目:     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 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 ,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 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 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④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     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 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 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 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 算退還。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 、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 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 除之。    ⑤第17條之2: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 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 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 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 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⑵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一、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2、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並參照該法條於104年6月24日新增(105年1月1日施行)第4條之4之立法理由(即「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第1項定明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以下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行課稅規定。」),足知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課徵所得稅(新制,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另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可知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者,免適用新制(即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即舊制,併課綜合所得稅)」,但為保障自用房屋者之權益,如交易之房屋、土地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自住房屋、土地),則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4規定(即新制)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繳納所得稅;次按所得稅法104年6月24日除新增(105年1月1日施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4之規定,同時亦新增第14條之4,是由該等規定內容以觀,足知納稅義務人交易房屋、土地,應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暨相關法令,判斷係適用舊制、新制,而各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舊制)、第14條之4(新制)等規定,倘屬納稅義務人(及其家庭)之自住房地,且於交易前或交易後,重購自用住宅或自住房屋、土地,因投入各該部分交易(舊房地)所得於價購新房地,向稽徵機關申請重購退(抵)稅,亦應按其交易舊房地係適用舊制、新制所計算之應納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即重購退〈抵〉稅來源),分別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舊制)或同法第14條之8(新制)之規定要件,計算退(抵)稅額,其體系、脈絡始屬一貫。   3、經查:    原告同時出售舊房地持分計2/3,惟出售其中繼承舊房地1 /3部分,並未選擇適用新制,而係於110年8月6日填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使用〉」,並以附件表明:「本件不動產由我本人張興華持有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為繼承取得,預定111年申報為舊制。另三分之一本次申報。」(見原處分卷第107頁),嗣因原告於申報110年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其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土地交易所得免稅〉(舊制),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0,610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然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另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新制);然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舊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而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新制)占其出售舊房地持分2/3之比率為1/2。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出售舊房地持分2/3,應分別適用舊制及新制課稅之比例均為1/2,並依此比例區分售價、必要成本及費用後,分別計算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重購抵稅額,揆諸前開法令及說明,洵屬適法有據。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係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舊房地1/3部分,而若其選擇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亦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稅(且符合自住房屋、土地),則包括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均可依新制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額計算退還,但因原告就繼承舊房地1/3部分若選擇亦適用新制,就土地部分亦應課徵所得稅,則依前揭「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計算方式,結果對原告並非有利,故原告並未如此為之,是被告依原告選擇而依法核定所得稅,自無違誤;至於原告苟非同時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及受贈舊房地1/3部分,縱然就可扣抵重購價額之認列或有不同,但此涉及稅務規劃及實質認定之問題,尚不得執之而反推被告之核定於法有違。   ⑵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持分1/3部分(適用舊制),既經被告 所屬內湖稽徵所核定(房屋)財產交易所得20,610元,並歸課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因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故原告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適用舊制部分),不論有無符合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之要件,均無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可資扣除,已如前述,是苟如原告主張而得將本件重購新房地總價5,250,000元均一併計入屬新制部分(即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之可扣抵重購價額,顯係紊亂前揭關於「新制,分離課徵房地合一稅」及(即舊制,併課綜合所得稅)」之體系區分;況且,本件經原告選擇而適用舊制部分(出售繼承舊房地1/3部分)之重購價額僅2,625,000元,較出售價額5,526,667元為低,不符合舊制之「小換大」規定之要件(參照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自無法申請退(抵)稅,是如藉新制擴大允許「大換小」之優惠(參照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第2項),卻可轉而使用於適用新制部分(出售受贈舊房地1/3部分),以增加重購抵稅額,顯與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⑶從而,原告執上開情詞而泛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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