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地訴-176-2025033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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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依依 詹捷宇 范馨云 趙婕歡 林銥覲 曲佳雲 王美心 李亦涵 李瀅 胡曉萱 段嘉蕙 周沛汝 杜依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就受僱者或求職者申訴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而作成成立與否之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雇主是否有違反性工法第7條情事,復因性工法就雇主違反第7條者訂有罰則,於地方主管機關依第34條規定作成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時,雇主即因此處於應受裁罰之法律地位,而具規制效力,且前開規定明訂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雇主是否成立違反第7條規定之處分,得為行政救濟,即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第7條規定成立與否之決定,為行政處分,不待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同時或之後另作成裁罰處分,即得就該認定違反性工法相關規定成立與否之處分,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其爭訟之行政處分標的,並非得特定金額之裁罰處分,於判斷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時,並無以裁罰金額為斷之必要。況且,受僱者或求職者如係對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之處分不服,而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地方主管機關作成認定雇主違反性工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核屬就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訴雇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規定,經被告認定被申訴人違反性工法第7條不成立,原告於甲○○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㈠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成立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請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即桃園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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