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地訴-192-2024123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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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利郎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盛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經緣字第1131240806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經離職員工在民國112年11月28日檢舉 ,公司有寄文說該員工離職還在外營業以本公司名義處理,但被告仍以本公司行號開罰,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經被告於113年7月2日以新北經綠字第113124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並令立即不得再有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業務。原處分已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登記之營業處所(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以及原處分做成時之原告負責人張淑芬對於原處分,迄未提出訴願,此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