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地訴-193-2024102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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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 郭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內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耕地放租辦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包含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或註銷申租人之申租案而不訂立租賃契約,均係私法行為,申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陳冠杰、陳冠佑、郭進德向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申請 承租花蓮縣鳳林鎮綜開段392地號國有耕地,分別經花蓮辦事處以112年2月2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242005800、11242005790、11242005840號函註銷渠等申租案。原告不服,經財政部113年5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72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說明,核屬兩造間私法行為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而被告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上開國有耕地則坐落於花蓮縣鳳林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並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規定指定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認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87頁)。審酌原告住居所、被告所屬花蓮辦事處所在地及上開國有耕地均位於花蓮縣,本院認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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