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TA-113-地訴-204-20250204-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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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劉祥生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書撤銷。二、原處分書(陸軍總司令部77年7月11日(77)岡勤12869號令)附冊中記載有服役年資部分均撤銷。並應另依服役年資作成核發退伍金的行政處分。」(高行卷第11頁、第100頁);嗣變更為:「一、撤銷被告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9日申請書補發任職年資共計20年2月10日的退伍金為新臺幣73萬8,360元。」(高行卷第150至151頁),被告並對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改制前被告即陸軍總司令部以民 國77年7月11日以(77)岡勤12869號令(下稱77年7月11日令)核定因病傷退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嗣原告於108年7月2日申請補發退伍金,經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復以不另發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後變更聲明如前述。 四、經查:   ㈠、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被告以77年7月11日令核定因病傷退 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於77年7月21日以(77)岡勤13814號令核定原告退伍除役給與,給與名冊列計年資軍官16年5月10日、士官9月18日,此有77年7月11日令、退伍除役名冊、77年7月21日令、退除給與名冊(高行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於108年7月2日先以其前開退除給與中另記載有士官年 資3年9月,向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請求補發退除給與士官年資3年9月,經函轉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復略以:原告士官役年資9月18天及軍官役年資16年5月10天,應合併計算年資17年2月28天支領退除給與,惟因原告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按志願核給贍養金終身在案,原告陳稱服士官年資3年9月,經查與部存資料不服,又原告退伍時適用之退除給與規定,應以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時間合併計算,是以曾服士官役年資並不另發退伍金,所請補發士官退伍金乙節,容有誤解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告自陳於77年7月25日收受77年7月11日令,惟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出訴願書,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僅係針對原告108年7月2日陳情疑義所為之說明,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77年7月11日令及被告108年7月26日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應不受理等情,有原告108年7月2日陳情書(高行卷第97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函(訴願卷第27至28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1頁)及國防部112年9月14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書(高行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本件復以108年9月19日陳情書(高行卷第109至111頁) 陳稱,依77年7月11日令及退除名冊記載,其有軍官年資16年5月10天,另士官年資3年9個月,合計20年2月10天,至今未曾發給退伍金,請求依法補發等語;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復以:原告因「病傷」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依原告志願核定於77年8月1日支領贍養金退伍在案,原告擇領贍養金並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另贍養金係依「現役官階月薪額百分之八十發給」,與年資無涉,故無原告所稱至今未曾發給退伍金之情事等語(高行卷第31至32頁)。惟原告並未就前揭被告108年10月15日函提起訴願,此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3年11月6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97461號函、被告113年1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210745號函(地行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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