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地訴-208-20241028-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陳玉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李國增 被 告 姚懿珊 李佳穎 劉佩宜 張淑芬 桃園地方檢察署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俞秀端 被 告 王俊蓉 吳亞芝 劉哲鯤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與被告陳玉美、訴外人余敏慈間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家事法庭承審法官劉佩宜),命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玉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不得聯絡等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家事法庭承審法官張淑芬)。另原告對余敏慈所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提起公訴(承辦檢察官王俊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案件審查(審查庭法官李佳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吳亞芝,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姚懿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劉哲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因與訴外人陳玉美、余敏慈間的 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而衍生相關事件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1、原告主張其與陳玉美間之系爭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確實證據,錯誤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認為認事用法有不當連結的違誤,及適用法律命令不合法。故系爭保護令及112年家護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顯有重大違失。2、關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涉事實,為原告與陳玉美間有金錢糾紛,而其避不見面又不接聽電話,故原告至陳玉美住處商討還款事宜是有理由之合法行為。而當日原告敲打鐵門只是在製造聲量通知陳玉美出來應門,拿鐵鎚只是用手敲打鐵門會發生疼痛,此屬一般常理的行為,故原告並無恐嚇陳玉美及余敏慈之意思。且事發當時余敏慈並無害怕無緊張更無發抖的神情或慌張,其從容不迫的狀態,是最好的證明,檢察官僅以陳玉美及余敏慈之一面之詞,自稱其心生畏怖、居住安全受到危害,而誣指原告犯有恐嚇罪、無故侵入住宅區域,又監視器影像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犯有恐嚇罪之證據等情狀下,而檢察官卻據此提起公訴,此即屬檢察官之起訴未經查證,而有所疑慮。是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及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自己認為被害人是余敏慈,就針對本案件事實證明余敏慈無實體上之生命身體無受傷無損害,既無被害證據、亦無財產損害、余敏慈未提出恐嚇、毀損罪之告訴與請求偵辦,則案件事實有違反提起公訴之相關規定。3、前開刑事案件與系爭保護令事件,為陳玉美明知原告無涉犯恐嚇罪亦無暴力相向之事,竟對原告抹黑、誣賴栽贓、陷害虛構。而檢察官竟違背法令提起公訴,為不法的刑事審理程序;家事法庭承審法官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相關證據,引用缺乏證據、言詞有認事用法不當連結的做出非法法院裁定公文行政處罰,並對於原告名譽人格權力影響甚大,所以必要在此請求鈞院確認原告於系爭保護令裁定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4、原告針對陳玉美在無提出明確證據情況下做偽證一事提出告訴。於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陳玉美明顯是毫無根據做偽證,且原告詰問時,承審法官卻指揮檢察官聲明異議。此外,於此案件113年2月22日審理期日時,當法官詢問陳玉美與原告之關係時,陳玉美稱與原告為普通朋友關係,足徵陳玉美前為不法聲請系爭保護令,是系爭保護令有損原告之人格權。5、此外,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設辯護人為原告辯護時,程序上未獲原告授權說出的不當言詞事件、對事實陳述有重大疏失,是否為法律程序不合法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6、是上開案件均不符合程序公平正義,違反大法官釋憲平等原則及相對性法理原則,法官及檢察官起訴審理已有執行法律無明文規定事項,逼迫原告就範的指揮訴訟不當等惡劣不法行為。系爭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在與被告陳玉美聲稱以「原告手持鐵鎚敲門後,被告陳玉美所提出告訴涉犯恐嚇安全危害罪名」原告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7、並聲明:「1、原告為行政訴訟進行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所為事項之法律關係在公法上成立(不成立)的簡易行政訴訟懇請鈞院准予;2、原告否認即不承認本案件涉犯恐嚇案全危害故意犯意犯罪法律關係,原告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家庭親密法律關係,並否認與陳玉美發生暴力法律關係,系爭因本案件係爭請求確認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起訴原告的有違反司法程序公平正義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有諸多事項發生原因檢察官及法官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又不能確定證明本案原告恐嚇安全危害故意犯意證據之不合法強制原告參與訴訟及刑事訴訟提起公訴要旨、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無證據能力,原告認為前開並且提起公訴不合法之本案件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確認有九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及非訴訟事件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受到逞戒處分的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對被告陳玉美不起訴多項罪名等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不合法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並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原告並是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之訴,懇請鈞院准予;3、原告在訴訟程序方面:請求確認下列原告有八項事件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懇請鈞院准予。」。 四、經查,原告以他案(前開刑事案件或系爭保護令事件)對造 、案件相關承審法官、提起公訴或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所屬法院或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起訴主張為促進社會公共利益、訴訟程序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為前開訴之聲明。是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