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地訴-211-20250328-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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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1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新竹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查獲原告於同日16時50分許,透過「宇詮TAXI」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接獲叫車來電,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處,準備搭載乘客1人(下稱訴外人)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經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開立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3年2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我駕駛系爭車輛順路送友人到火車站,遇到監理站人員 盤查,我被盤查的過程中,有一位外籍人士從後座上車又下車,隨後該外籍人士也被盤查,被告即以該外籍人士之盤查筆錄及通訊軟體往來訊息,逕認定我有違規載客的情形,實際上我並未載送任何人、亦未收取現金,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載運黃姓乘客至新竹火車站後,有一名外籍乘客往系爭 車輛走去,並開啟車門上車,稽查人員遂上前請該乘客下車配合接受訪談,依該名乘客談話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以證明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叫車,並約定給付100元車資給原告。原告為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卻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客、貨運輸並收受報酬,已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又運送契約於雙方就搭乘載運時間、方式、目的地及車資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不以乘客實際給付車資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車資,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公路法⑴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⑵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⑶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⑷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⑸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⑹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 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規定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違規行為,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未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3.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核此裁量基準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違反次數,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正義,乃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亦無牴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願卷第23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被告113年3月26日路授竹監新字第1130090983號更正函(答辯卷第28頁)、交通部113年5月31日交法字第11300109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3至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答辯卷第1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答辯卷第11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裁處適法:  1.經查,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宇詮TAXI」接獲叫車來 電,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準備搭載訴外人,並收取車資1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復據訴外人接受稽查訪談時稱:「使用LINE叫車」、「我不認識駕駛,只知道車號為0000」、「車資為100元」等語(答辯卷第14頁),核與其提供之LINE畫面截圖顯示原告帳號名稱為「宇詮TAXI」,背景圖案則為黃色計程車,而原告在與訴外人通電後,立即在對話訊息中輸入「OOOO」即系爭車輛之車號(答辯卷第21頁)情節相符。審酌原告如無對外經營運輸業之意思,自無庸特別將LINE帳號顯示計程車之名稱及圖示。況訴外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又是暫時在臺工作居留之外籍人士(答辯卷第19頁),實無動機憑空捏造上開LINE帳號、對話紀錄誣陷原告,讓自身陷入遭刑事追訴、驅逐出境之風險。且稽查人員訪談訴外人時,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過程中並無誘導,最後亦請訴外人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乙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是訴外人所述堪信為真。據上,原告未經核准即與訴外人就載運時間、方式、車資達成合意而締結旅客運送契約,堪認其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無訛。原告主張並未載客云云,與事實相悖,洵非可採。  2.衡諸以小客車運輸旅客為營業,依法需具備一定資格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獲准後始得為之,此為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所得知悉,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考領有小客車及大貨車之駕駛執照(答辯卷第10頁),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在未經核准之情形下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主觀上至少應有違規之未必故意,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應屬適法且無裁量瑕疵。  3.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收取報酬,故未違規云云。然原告未經 核准,即透過LINE對外經營汽車運輸業,又其與訴外人已達成運送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前已認定,故原告因尚未完成運送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100元報酬,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0227_029.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01月19日 17:03:00至17:07:25 此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員警與稽查人員正於火車站前執行取締勤務,斯時有一黑灰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駛入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17:03:09) ,並待系爭車輛停妥後,見一身穿黑色上衣之男性(下稱乘客A)開啟車門,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下車(17:03:16,見附件圖片1)。隨後,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女性即訴外人(下稱乘客B)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7:03:17至17:03:20,見附件圖片2 至4),並自系爭車輛之後座上車(17:03:22至17:03:26,見附件圖片5至6),上開過程經現場稽查人員全程目睹,遂協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進行稽查程序。並在稽查人員訪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過程中,見原本坐於後座之乘客B 開啟車門下車離去(17:06:21至17:06:24,見附件圖片7至9),至影片結束前,皆未見乘客B 有返回車內。 本院卷第74頁、第79至85頁 2 ⑴檔案名稱: 2024_0119_170926_00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09:45至17:12:22 畫面開始可見,乘客A完成訪談筆錄後,稽查人員即開始對站於一旁之乘客B 及其友人進行訪談。稽查人員先以英文詢問乘客B「如何叫車? 」(17:10:07) ,於該名友人協助回覆「LINE」(17:10:13) 後,稽查人員遂請乘客B 出示訊息畫面,並翻拍確認。嗣稽查人員又問「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17:10:35) 、「是否知道車牌號碼」(17:10:56) 、「是否知道駕駛姓名」(17:11:18) ,乘客B 均回覆「不知道」。並當稽查人員問「要由火車站前往何處」(17:12:29) 時,可聽見友人代為回覆「茂筑」。於訪談過程中,友人亦請乘客B 再次展示訊息畫面給稽查人員查看,並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17:11:04) 。隨後,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身分證件,友人則協助乘客B 回應「忘記帶證件」。稽查人員再詢問乘客B 「車資為多少」(17 :12:08) ,斯時乘客B 以中文回覆「100元」,畫面結束。 本院卷第75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19_171225_003.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01月19日 17:12:22至17:15:22 接續前畫面,稽查人員請乘客B 出示居留證,而後稽查人員複誦訪談筆錄內容供乘客B 確認,在確認無誤後,即請乘客B 於筆錄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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