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地訴-226-2024112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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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泰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告、 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5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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