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地訴-249-2025031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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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黃識軒為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 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名)之負責人,而被告所屬文化部民國112年2月21日文版字第11230045051號、112年5月16日文版字第1123012285號、112年5月30日文版字第1123013758號及112年6月8日文版字第1123014618號等4件函文(下稱系爭4件函文),係就原告黃識軒前已迭次請願原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亞洲時報之出版發行窒礙難行,希政府將臺灣亞洲時報納為公用事業,比照金門日報、馬祖日報設置等請求,於系爭4件函文表明已多次回復關於陳請、請願成立「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各節,業經被告所屬人事總處彙整文化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以現階段宜以行政院組織法所定架構,由各部會依其分工積極推動各項業務及視需要跨部會交流合作,俾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功效,另金門日報、馬祖日報之設置,係分別依據各該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設置,屬地方制度法範疇等情所為之說明。惟原告不服系爭4件函文,以派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6月26日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7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4件函文之性質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行政院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