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地訴-25-2024122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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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偉哲即早晨商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娥 兼 代 收 人 黃祺元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4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7360、00000000000號分別裁處560元罰鍰及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佩珊,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答辯狀(本院卷第51頁)及總統令(原處分卷1第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早晨商號,為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於112年5月1日僱用員工林佑純(下稱員工林君),惟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而遲至112年5月8日始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嗣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結果,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違規事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聘僱之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 要求原告提交員工清冊,原告在尚未充分查證情形下,將員工林君之到職日誤載為112年5月1日,此有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證,惟被告卻不採信,仍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罰,原處分A、B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勞保局就原告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之 員工人事資料審核,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人員,工作時間6:30至14:30,並蓋具原告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確認。至於員工林君出具之聲明書,不無為配合原告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嫌,尚難採信。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 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員工林君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3頁)、罰鍰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7-18頁、第13-1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3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 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第3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第12條第1項本文:「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96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100條第1項:「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㈢、查原告獨資登記設立早晨商號,經營早餐店生意,為其僱用 之本國籍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之投保單位。勞保局於112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112年9月全體員工人事名冊,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日提出員工人事資料,該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為正職人員,上班時間6:30~14:30」,並蓋有「早晨商號、詹偉哲」之印文等情,有勞保局112年9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11210507480號函(原處分卷1第5-6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7頁)及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之員工人事資料(原處分卷1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先後提出員工林君之人事資料均記載其到職日為「112年5月1日」。另觀諸員工林君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處分卷1第9頁)可知,原告未於員工林君到職當日即112年5月1日為其申報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卻遲至112年5月8日才為員工林君申報加保,顯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或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之規定,被告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A裁罰560元罰鍰;另依職災保險法第96條及10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均無違誤,核屬適法。 ㈣、至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8日到職,因勞保局突然要 求提供人事清冊,其未查證而誤載員工林君到職日為112年5月1日等語,並提出員工林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惟查: 1.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職災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 ,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均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且其投保程序係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保之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即依法裁處。查如前所述,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16日所提供予勞保局查核之員工人事資料,均載明員工林君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之事實,是員工林君既係於112年5月1日到職,並提供勞務,原告除負給付工資之雇主義務外,亦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3項及職災保險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於員工林君到職第1天即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職災保險,始能達到就業服務法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服務法第1條參照)以及職災保險法保障遭遇職災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立法目的(職災保險法第1條參照),以提供勞工就業及職災之完善保護。 2.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第1項)應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準此,雇主依法應置備工資清冊並保存5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稽核,違者,主管機關得裁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員工林君為現職之員工;早晨商號沒有製作員工薪資領用清冊,無法提供員工林君之薪資領用清冊;員工林君之薪水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第96、111頁)等語,是原告未依法置備員工領用薪資清冊而無法提供本院查證,亦無法提供薪資匯款紀錄佐證員工林君實際到職日為112年5月8日,故原告主張員工林君之實際到職日為112年5月8日等語,查無積極證據可佐,不足採認。至於原告所提出員工林君之聲明書,其上雖載明員工林君於112年5月8日到職(原處分卷1第22頁),惟原告係遭被告裁處後始改稱員工林君到職日係112年5月8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原告當庭自承員工林君係現職之員工,無法排除該聲明書係員工配合雇主規避罰則所出具之可能性,是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該聲明書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