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3-地訴-252-2024112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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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徐豊家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代 表 人 吳學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 原告與訴外人詐欺犯罪嫌疑人邵○騏從事3張球員卡買賣,原 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於收受來自3個帳號4筆匯款後,因當時不知此4筆匯款係詐欺而來,故於收受款項後將球員卡分別於2月5日、2月6日以面交方式交付邵○騏所稱之友人(實則係邵○騏本人),而系爭帳戶於2月7日、3月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於2月7日得知有匯款人報案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處分並未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戶籍地派出所報案並作筆錄,嗣並於2月18日配合三民派出所警員誘捕偵查,並以現行犯逮捕邵○騏,邵○騏隨後被移送地檢署,且坦承犯罪事實,而原告已將所有匯款帳戶之資訊、金額及與邵○騏之交易對話完整提供給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2月29日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未送達原告);惟另1筆匯款人於3月5日報案,警方未經調查,再次逕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未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處分機關與救濟方式,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150414與1130228702,警方向銀行端通報警示帳戶與銀行通報信用聯合徵(信)中心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或撤銷處分,並請求回復原狀。」。 三、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本件訴訟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