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害救濟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地訴-256-20241018-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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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麗優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衛生福利部112 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12年11月28日衛授食字第1121412587號函之審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係按藥害救濟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而遭否准,則依藥害救濟申請及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審定死亡原因與藥害有關聯者,應給予死亡給付,110年9月3日以後發生藥害事件者,最高給付300萬元,當以此作為本件行政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