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TA-113-地訴-26-20241001-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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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學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 明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嗣該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已逾上開補正期間,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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