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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地訴-266-2024123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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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6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定逮捕行為違法,應撤銷逮捕處分,或 回復原狀,或通知地檢署此為非法逮捕,此逮捕以及後續驗尿等皆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5頁)。經核,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非屬行政行為,而為國家機關為追訴犯罪所為強制處分及因而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議題,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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