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地訴-268-20241129-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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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徐隆德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女方,而與女方開車到 蘆竹太古山、竹圍漁港夜遊車上聊天,沒有任何碰觸女方之不法情事,約晚間8、9時許載女方回大園區菓林國小,後來朋友徐福安與女方回桃園,之後我沒有聯絡女方出來見面,也沒有女方說的3人在同一台車上,但女方說謊,她的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我說的話,檢察官沒有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我,被告也沒有調查清楚就羈押我2個月,所以我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 未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