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地訴-274-20241114-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理由略以:「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又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賠償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就其請求之標的而言,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為宜。」是以,賠償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訴訟,應歸普通法院管轄,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則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起訴主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給付之訴,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訴訟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原則,並負有容忍行政訴訟法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核係單純確認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國家賠償事件無審判權,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