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地訴-291-2024101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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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錦煇 法定代理人 蕭欽色 上列原告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 項:1、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 2、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3、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 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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