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3-地訴-307-2024121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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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57條、58條、第105條規定,應以書狀 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李英瑜。 2.自然人與私法人為不同之主體,原告應具體表明「臻冠實業有 限公司」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如是,應補正記載「原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書狀應由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3.承上,「臻冠實業有限公司」如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應補 正敘明起訴狀所載「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意何所指,並更正以具當事人能力者為正確適格之原告。 4.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或聲 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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