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地訴-307-20250225-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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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李英瑜即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鄧順生 陳冠華 劉佳伊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適格之被 告,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送達回證各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附卷足憑,且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查程序,其未到庭,此亦有送達證書1紙及調查證據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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