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3-地訴-310-2024112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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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依下列徵收標準補繳裁判費:(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⒈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均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⒉其標的之金額(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⒈「聲請人」之稱謂應補正為「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⒉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⒊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⒋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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