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地訴-310-20250124-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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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郵政信箱,有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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