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地訴-320-20250225-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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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允超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陳唯宗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訴113009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核二廠KS1R27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 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及「核三廠MS1R26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第31條第2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限期繳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11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3月21日電燃字第1130002868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被告函文),惟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於113年8月19日以訴1130091號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原處分卷第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自原告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始收受原告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此有原告異議申訴書上被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原處分卷第5頁),是原告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及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理,惟系爭被告函文及系爭審議判斷書分別為實體審查後駁回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訴,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另主張本件因被告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 期間,以致原告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已如前所述,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有合法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原告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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