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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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