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TA-113-地訴-325-20250311-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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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前開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 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就非公法上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訴外人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之審理、訴訟公文、裁判,存有重大瑕疵,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亦不公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不服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59號民事事件及裁判,指摘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違法不當,顯非以公法上爭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訴訟審理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桃園地院。 五、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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