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地訴-351-20241204-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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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武諮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4樓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規定,應補繳裁判 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1. 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規定,應以訴 狀補正下列事項:1.記載原告之住居所。2.補正被告代表人:白麗真(局長)。3.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4.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5.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