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TA-113-地訴-351-20250116-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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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鍾武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 所、被告機關代表人,以及未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郵寄信封所載之地址(即本院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原告郵寄信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