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TA-113-地訴-389-20250307-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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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 原 告 兼 代表人 邱顯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提出簽名或蓋章 之書狀、是否經訴願之決定書影本或原告之相關登記資料,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送達之地址,並由該址甲○○○○○○○○○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