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地訴-397-20250123-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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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7號 原 告 阮明職 黎氏桃 (LE THI DAO越南籍)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 表 人 何震寰 被 告 石瑞琦(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陳姓面談官(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執行面 談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訴 前調解,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做成合義務裁量處分。㈡、請求回復原狀。㈢、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應共同賠償原告人格隱私侵害之金錢賠償及返還收取之規費30元美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先位聲明中之請求原告之結婚證書予以驗證部分,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之事件,亦非同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