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TA-113-地訴-399-20250304-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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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有關回復原狀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具體陳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等內容,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具狀補正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並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41-51頁)可證。是本件起訴程式仍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