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地訴-4-20241129-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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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紫進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文慧 兼 代 收 人 徐琛婷 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260837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核屬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計畫,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89號函(下稱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持續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12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0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規定,而非112年2月15日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細繹112年2月15日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之理 由,無非係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存在無法適用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拘役」之狀況。在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經判處拘役」,立法者亦認為有高度可能是自始無法援引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進行後續處理。據此,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原告而言,即屬於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所稱「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情形,故被告應按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以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作為原處分之大前提。 ㈡、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行為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是原告本於「同一」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主觀意念,而重複拒絕出席被告所指定課程之舉,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以「法律」規定得連續舉發,而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不存在如112年2月15日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般授權被告連續處罰之法律依據,本件不應再為重複處罰。另被告前已2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已充分評價,是原處分所為裁罰為重複處罰已有過分評價之虞,而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㈢、基於體系解釋,為避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範架構自相矛盾,本條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而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鑒於我國刑法刻意區分「有期徒刑」及「拘役」二者,行為 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期徒刑」解釋上不包含「拘役」或罰金。刑法規範之緩刑,係指在一定要件下,原先行為人應接受之制裁得延緩或暫不予以執行。此制不僅鼓勵犯人遷善,謝如媛教授更指出其於刑事政策上表彰著對於刑罰之節制,即法院對於尚無須具體執行刑罰之輕微犯罪所施加之附隨處分。換言之,無論應報或預防理論,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必定是輕於「單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在此理解下,倘依文義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僅按刑法總則第9章以下之規範為解釋,將得出「惡性較輕之受緩刑宣告者」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未受緩刑宣告」而相較之下惡性較重大者無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明顯輕重失衡之荒謬結果。茲將排列組合列舉於下:①僅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者(未受緩刑宣告,即惡性較大)於執行完畢後,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②反之,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且同時受緩刑宣告者,按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所具有之危害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單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宣告之犯人,則其他法規之解釋自應依循此等立法政策進行解釋,而非彼此矛盾。既然受緩刑宣告之原告所具有之惡性程度於評價上應輕於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故於解釋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時,即不應單憑文義解釋而致惡性程度較輕之原告接受其他未同受緩刑宣告之犯人(惡性程度較重)所無須承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應按體系解釋將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緩刑」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應包含「經拘役並同時受緩刑宣告」之情形。 ㈣、原告秉持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 成要件存有客觀上瑕疵之確信而拒絕接受剩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並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之情形:細繹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者刻意未使用「無故」,而係以「無正當理由」作為該條之構成要件,其解釋上自應與一般立法例對於「無故」所為解釋有所區別。鑒於刑法亦存在相同法條內容之區別,即同時存在「無故」及「無正當理由」二種構成要件,解釋上似可比附援引之,以整個法秩序的角度去判斷原告是否牴觸法秩序。原告本於其對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件體系解釋上存有客觀明顯瑕疵之確信而拒絕剩餘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換言之,原告堅持拒絕被告違法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係符合整個法秩序的作為,乃因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法定構成要件確實存在法制上之漏洞。故原告自始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 ㈤、原告既非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定義之「加害人」,所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防治之「性侵害」,法律邏輯上,至多係準用,而無容許「適用」有關加害人之規定。立法者將程度明顯有別之性騷擾行為納入「性侵害犯罪」為標的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審認原告既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即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所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次數及期間等均經評估小組會議審查並決議在案,自應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故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公布之前,刑法第33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皆為主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可適用緩刑之情況,包括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依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9001868號函釋可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皆可適用緩刑之可能,只要刑事判決主文有為「緩刑」之宣告,不論其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主管機關皆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後,原告均應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主張限縮解釋,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經法院判決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為行政機關自因受該刑事判決既判力拘束,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倘原告因個人見解,即得免除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執行「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預防犯罪維護公益之目的,恐難以維持。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人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實務上對於因出國、工作、考試或疾病等突發或不可事先規劃迴避之因素致無法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得認有正當理由。但個人因對法律條文構成要件或認知有所疑慮,即不到場或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㈤、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故原告主張法律上一行為及重複處罰,均屬無據。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9-31頁)、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112年3月1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1-2頁、第3頁)、被告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2第5-6頁、第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3-4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第7條第1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項:「(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三、緩刑。……(第5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修法增訂第2條第3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9條、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3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將原本就已經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納為矯治對象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該法第20條第6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按:即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時,包括受緩刑宣告時,即應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即,自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即已明確宣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自此,凡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人,如有受緩刑之宣告情形,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均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加害人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參諸當時即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可明。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法,將上開第2條第3項規定調整挪列至第7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㈡說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20條第6項規定改於第2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對於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人,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受緩刑宣告時,不論其所受宣告者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依法所進行之評估,或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時所命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如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命其履行,此部分法規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於修法前、後均無不同,法規範內容及適用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將犯騷擾罪者納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云云,實有誤會,洵無可採。  3.查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 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則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組評估小組之評估,且如經被告評估小組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及命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即有接受該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接受之時數不足,主管機關即被告自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期限期履行。至於112年2月15日增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5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7條第1項準用本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1項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5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可見該條增訂係針對犯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而非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者,為明確化其準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情形所為增訂,核與本件原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行為,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應適用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性騷擾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僅遭判處拘役刑,應不適用112年2月15日始增訂之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5項,故不應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云云,洵無可採。 ㈢、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無違誤:  1.查原告前於108年3月13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09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市家防中心接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知上情,審認原告須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乃移由被告安排評估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事宜。經被告依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陸續以110年5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718號函、110年9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02號函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起未出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7日及111年9月7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35333號裁處書(即第1次裁處)、110年10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84號裁處書(即第2次裁處)各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依裁處書所載時段,至指定地點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裁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前述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本院卷第35-41頁)附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2.於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為 前揭第1、2次裁處各罰鍰1萬元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相關規定,復經處遇單位報告原告皆未出席團體,建議持續每月2次進階團體治療,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等情,被告評估小組乃於112年2月20日召開112年第2次會議決議:原告應持續完成階段課程,補足缺課次數且俟完成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參照當時即101年3月5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13條),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4月15日及5月6日至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補足缺課次數,該函於112年3月16日送達,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2年5月20日未依規定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乃以112年5月2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6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填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意見陳述書」及備妥相關文件辦理請假事宜。嗣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被告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應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等情,有前述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被告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依原處分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多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依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見解,認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為一罪之接續犯,原處分所為重複處罰,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惟查:  1.按行政訴訟乃介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間之另一獨立領域, 依行政訴訟制度之本質,有關行政罰法所定處罰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較刑法為寬鬆,亦即不宜如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謙抑思想所為嚴格解解,而應有一定彈性空間,以符合行政罰制度設計之本旨。準此,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所犯性騷擾罪,以法院判決拘役緩 刑確定,乃依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先後對其各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在案。嗣被告另依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⑴持續完成本階段課程(3/4、3/18、4/15、5/6)⑵補足缺課次數(11次),每月2次,於松德院區。⑶俟完成本階段及補足課程次數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有評估小組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在卷可參,再以112年3月14日通知函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原告於112年5月20日仍未依被告通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認原告本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另一次違章行為,自非原告所稱為第1、2次裁處之接續行為。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此規定當僅係為明確宣示及提醒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就前已依該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行為人,仍應持續依同法第31條規定為評估或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此項評估或處遇之啟動,乃係為達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落實加害人社區處遇執行之目的,核與行為人前所受行政罰或刑罰是否已執行完畢應屬無涉。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本質不同,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是以,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就原告本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為本次裁處(即第3次裁處)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該條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被告命原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其乃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惟查:  1.考量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目的,乃為 有效降低再犯性,而具有再犯預防之處遇機制。對照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緩刑宣告者,不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前後,均屬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範「緩刑」之獨立類型。又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準此,受拘役宣告者,倘符合刑法第74條第1、2款情形者,自得宣告緩刑。從而,受拘役且緩刑宣告者,屬於上開法條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範疇,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緩刑」應限縮解釋為「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並同時受緩刑宣告者」,而不包含「經拘役受緩刑宣告者」等語,此乃原告對上開法條解釋之誤解,尚難採認。  2.如前所述,原告既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其 經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被告合法通知,其當有義務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其未於112年5月20日前往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不得僅因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緩刑」自行限縮解釋為不包含「受拘役且緩刑者」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原告徒憑個人法律見解,以其所犯為「性騷擾罪」且所受為「拘役緩刑宣告」,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範對象為由,而拒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核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屬「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原告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法 院判處拘役有罪確定且諭知緩刑在案,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經被告評估原告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原告經被告合法通知,於112年5月2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依原處分理由第3點所載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函詢各地方主管機關針對受「拘役且緩刑」及受「罰金且緩刑」之刑事被告所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前例乙節,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執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其違章行為明確,上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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