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TA-113-地訴-40-20241028-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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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新北 工使字第11203726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 112年3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728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1123051153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遭被告認定其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辦 理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限112年3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4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限112年3月25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179頁),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自承伊營業處所即其商業登記地址(本院卷第19 1、233、263頁),被告將原處分一、二於112年3月7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復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受領文書,爰為寄存送達,將原處分一、二寄存於淡水竹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69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規定相符,送達自屬合法,而於112年3月7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代表人雖稱伊久久才會去看一次信箱,並未於112年3月7日即看到原處分一、二等語(本院卷第236、264頁),亦不影響前開送達依法已於112年3月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於112年4月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