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地訴-49-20241021-2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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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怡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高寶華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遲未補正被告機關,直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當庭補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高寶華」,而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未收到檢查與後來的裁罰,原告公司2個月回中部報稅一次,無暇收發30天內的效期函一律原件退回等語,查原告因規避勞動檢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而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由原告公司址設處所之管委會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民」(全名詳卷)以受雇人身分蓋其私章而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原告主張疫情期間無人在臺中,郵件全數退回乙節,核與原告址設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而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告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右上角第10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