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地訴-54-2024123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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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馨華 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執行機關為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為免債務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間之不便,認應以執行法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立法理由參照),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係就該訴由行政法院何審級受理所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329號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有誤,且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由該院以113年度行執字第80號事件受理,有該裁定、索引卡查詢、案件當事人資料、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23-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由執行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