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地訴-82-20250310-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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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楊永昌 楊素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立法理由揭明:「共同訴訟實質上為數訴之合併,端為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分歧而設,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第2項)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3項)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7條之6:「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行政法院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無通常訴訟程序管轄權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可知,立法者為避免當事人所提訴訟,因一部踐行通常訴訟程序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一部踐行簡易訴訟程序或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致拆解為兩種訴訟程序或繫屬在不同審級法院,故規定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訴之全部」由通常成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由高等成為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由上往下變更)時,始可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由簡易成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由地方成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由下往上變更)時,均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或改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俾同時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本於同理,因訴之合併(包括數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一同起被訴之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合併),致「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時,則均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或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方能平衡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審級利益。 四、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六、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30 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經營者楊永昌罰鍰10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被告同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楊永昌未申請核准即駕駛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裁處車主楊素貞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及其訴願決定;因前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法律上利益,係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得提起共同訴訟,而為訴之主觀合併;又二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前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原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者則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屬合併提起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及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本件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