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3-地訴-94-20241211-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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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4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定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廉軻景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2月5 日農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7分攜帶其所飼養黑色貴賓犬 母犬(呼名:麻吉;嗣植入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將系爭犬隻繫在其停在該院急診室旁的自用機車(車號:000-0000)上後,即離去該處。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無人伴同系爭犬隻乙節後,即派動保員到場稽查,發現飼主未辦理系爭犬隻寵物登記、絕育、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等事項,嗣向監理機關查詢車主資料後,得知飼主為原告。 ㈡被告下轄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下稱動保所)於112年10月 16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1995號函,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應寵物登記)、第22條第3項(應絕育)、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3條第1項(應注射狂犬病疫苗)等規定,並要求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10時攜帶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絕育證明文件、年度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至該所陳述意見,並於前開到案期限前完成改善。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到動保所陳述意見時,除出具系爭 犬隻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文件外,並攜帶系爭犬隻到場,且表示:系爭犬隻已遵期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至應絕育部分,會於同日至動物醫院處理免絕育申請所需診斷證明書,並繳交免絕育申報書等語。 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 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主張系爭犬隻已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下稱系爭申報案)。 ㈤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即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120370158號函 ,認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談話時已坦承尚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亦未申報免絕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與原告。 ㈥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向動保所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因為年紀過大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作為不適合施以絕育手術證明文件。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基市動防字第1120002412號函,表示原告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免絕育等語。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農業部於113年2月5日以農 訴字第112072923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自寵物店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應 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 ㈡原告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邁母親致居住在 偏遠地區,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原告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惟原告年紀已77歲,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後,被告竟隨即於112年11月3日以原處分裁罰,亦屬違法。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倘寵物有體 況不佳等原因致不適合施行絕育手術,應申報免絕育,並檢具獸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時,既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 於112年11月3日原處分作成時,尚未向動保所補具診斷證明書,亦未經動保所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原處分認其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應屬合法。動保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後,認原告申請案符合規定,准許系爭犬隻免絕育,惟僅屬原告已依原處分限期改善,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 ㈢動保法於106年修法時,已刪除先經勸導始予處罰規定,採取 查獲即罰規定,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即以函請原告於同月23日到案時提供絕育證明文件,並於到案前完成改善,顯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惟原告於同月26日到案時,仍未完成絕育,被告始依前開規定裁處,倘原告有遵期完成絕育,被告亦不會裁處。 ㈣被告下轄動保所自103年7月設立時起,即經常利用假日至各 地辦理戶外動物保護宣導活動,且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官方網站公告,亦有寵物應絕育相關資訊,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97 至104頁)。 ㈡如爭訟概要欄㈢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 ㈢如爭訟概要欄㈣㈥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0、34至35、66至67、 80至85頁、本院卷第55至58、109至110頁)。 ㈣如爭訟概要欄㈤㈦所示事實(見訴願卷第1至9、13至16、50至52 、76至79、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1、17至27、43至53、87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 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㈡原處分關於處罰鍰5萬元部分,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告請求撤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動物保護法: ⑴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5款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 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⑶第22條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 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⑷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⒉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特定寵物飼主及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後續執行事項,訂有「申報特定寵物免絕育及繁殖需求應注意事項」(下稱申報注意事項): ⑴第1點:「為落實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俾利特定寵物飼主申報免絕育及繁殖需求,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續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⑵第2點第1項:「飼主為其特定寵物免絕育,依本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下稱申報免絕育)者,應填具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㈠寵物登記證明文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已辦理寵物登記者,免附。㈡因特定寵物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者,應檢附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於施以絕育手術之診斷證明文件。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⑶第4點:「依前2點提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有缺漏 、不足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飼主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全者,視為未申報。」 ⑷第9點第1項:「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9款規定處理。」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 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之裁處要件: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原告迄今未將系爭犬隻絕 育,雖於112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同時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作為免絕育原因證明文件,惟於112年11月17日始依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提出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且動保所係於112年11月27日始表示系爭申請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就系爭犬隻免絕育等語,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將系爭犬隻絕育,且未完成申報免絕育,已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致符合動保法第27條第8款所定裁處要件。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間購入系爭犬隻,動保法未規範寵物 應絕育,系爭犬隻於104年已有10歲,動保法始增訂寵物應絕育規定,系爭犬隻現已18歲,顯已喪失生育能力致無需進行絕育手術,亦不適合進行絕育手術,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即向動保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於同月27日獲動保所准予核定免絕育,被告未考量前情,亦未先行勸導,即於112年11月3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已違反動物保護精神等語。然而,⑴依新興動物醫院於112年11月17日所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固可證系爭犬隻於斯時已因年齡問題,致不適合施以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乙節(見訴願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1頁),惟不足徵系爭犬隻確係於94年間出生並經原告購入、於104年間已有10歲、於112年間已有18歲等節,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犬隻真正確實年齡;⑵況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飼主應為寵物絕育外,亦允許其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即申報免絕育)後免絕育,且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亦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者,始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⑶又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倘有前開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即得處罰鍰及限期命改善,已未規定應先經勸導始得處罰;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依動保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裁處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有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中段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可知,人民因不瞭解法規(法規範義務)存在或適用,致其行為違反前開義務時,雖不得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責任,惟在有具體特殊情況,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仍得按其違規情節輕重程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俾符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5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間年紀已77歲,且因常年照顧年 邁母親致居住在偏遠地區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母親生前照片及死亡證明書(見訴願卷第40頁、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3頁),則其主張其不清楚法規規定,更不知道被告曾於何時在何處宣導寵物應絕育或得申報免絕育等相關資訊等語,尚未悖於情理,恐非無稽。⑵再者,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通知到案函後,曾詢問被告承辦人如何處理等語,承辦人僅答覆只要交出所需資料,不了解可上網查詢等語乙節,業經其在112年10月26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2頁),且稽動保所112年10月26日基市動物防字第1120002210號函,顯示原告確曾於112年10月23及25日共3次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其主張其年紀已77歲,因不會上網查詢,仍無法具體知悉前開資訊等語,同非無據。⑶況且,被告下轄動保所於112年10月16日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涉嫌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時,僅引用該項本文「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等語,及要求原告攜帶系爭犬隻絕育證明文件,未引用該項但書「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等語,亦未表示原告得提出已申報或經准許免絕育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雖告知原告部分義務內容(應絕育),惟未告知完整義務內容(申報免絕育);自原告甫遭原處分裁處,即於112年11月17日檢具系爭犬隻診斷證明書,記載系爭犬隻因年紀過大,經評估不適合氣體麻醉進行絕育手術(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可徵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係告知原告為保護系爭犬隻生命而難以履行之絕育義務部分,卻未告知其仍得履行之申報免絕育義務部分,自難僅憑前開通知函,認定原告於接受通知時,即已知悉明確完整的法規範義務內容而能期待其履行該義務。⑷此外,原告於接獲動保所112年10月16日通知函後,隨即遵旨完成寵物登記及狂犬病疫苗注射(見訴願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161頁),且於112年10月26日至動保所陳述意見,經該處提供申報注意事項所附公版空白「特定寵物免絕育申請書」後,隨於同年10月30日向動保所提出「特定寵物免絕育申報書」,填載免絕育原因及飼養管理措施等繁殖管理說明,並檢附系爭犬隻112年10月27日驗血報告書,進行申報免絕育程序(見訴願卷第34至3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於系爭申報案所載預定結案期限112年11月17日內再檢具系爭犬隻112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完成申報免絕育補正程序(見訴願卷第10至12頁),繼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並准予核定免絕育在案(見訴願卷第84至85、66至67頁、本院卷第169頁),顯見原告於知悉法規範義務內容後,即開始暨持續履行申報免絕育義務(申報、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檢具驗血報告),並於系爭申報案所載補正期限內,補正申報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定證明文件(檢具診斷證明書),嗣於112年11月27日經動保所認定申報符合規定及准許免絕育等語,而完成免絕育申報義務。⑸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尚有不知悉法規(法規範義務內容)之情形,應屬可採,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因此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且於選擇減輕處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中段規定,減輕其罰鍰額。惟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未考量前開事項,致未適用前開規定,裁量是否減免或如何減輕罰鍰等節,自有違誤,且有應裁量而未裁量之裁量怠惰。 ⒊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 量權行使者,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時,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經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時,既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實益,已無值得保護利益,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再請求法院裁判必要,倘行政處分規制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再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處分限期命改善內容,係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前完成系爭犬隻絕育或免絕育申報,且動保所於112年11月27日業已函文表示:系爭申報案符合規定,准予核定系爭犬隻免絕育等語;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已依原處分完成改善,被告後續不會再連續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原處分關於限期命改善部分之規制內容,業經實現(執行)且無從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