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巡交-103-202412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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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3號 原 告 秦靖喻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T 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12月1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郭志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車輛經駕駛確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58-AD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各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駕駛人係郭志華,郭志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逾行車速限達時速40公里之行為,然而,其係向原告借車輛,於前開時地原告對其並無指揮監督之義務,且郭志華借用車輛時已表明應遵守交通規則,原告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告就前開時地郭志華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原處分未查,自有不當。  ㈡退一步言,吊扣牌照除影響原告行之自由外,對於車輛之使 用,亦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未考量前情,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予郭志華,原告於違規時地無指揮監督 之義務,且郭志華已表明遵守交通規則之部分,惟依據原告之主張,郭志華僅向原告保證遵守交通規則,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積極督促、管理借用人不得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而認足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  ㈡至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對其車輛使用為重大權利行使之限 制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第57-5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3頁)、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2004889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94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6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17K1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A測速儀】、於附表編號2、3、4所示違規地點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下稱B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B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上開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臺11線北上車道127.81公里處之道路旁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而系爭車輛係在臺11線北上車道127.673公里處經測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超速之違規,是該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137公尺(127.81公里-127.673公里=137公尺);另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近文承路之中央分隔島上亦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及最高速限60公里標誌牌面,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經測得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超速違規地點約162公尺,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依前開說明,即負有監督系爭車輛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義務,惟證人郭志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車輛實際上是我買的,是我在使用,原告不會管我,都是我自己決定如何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見原告洵未督促約束郭志華駕駛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採。㈣末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除影響原告行動之自由外,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亦屬重大權利行使之限制,原處分逕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未為其他適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本無任何裁量空間。再者,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交條例,並鑒於嚴重超速(逾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6個月,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復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防免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汽車所有人再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且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又汽車所有人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屆滿後仍得取回汽車牌照,且於該吊扣期間尚得駕駛其它車輛,非完全禁止汽車所有人使用其車輛,更未限制其駕駛其他交通工具行進之權利,是上開規定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1日12時15分許 臺11線127.673K小馬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8月8日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0頁) 臺東縣警察局 112年8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TA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3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2 112年9月2日7時3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8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3 112年9月8日8時5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15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4 112年9月10日5時42分許 臺北市承德路6段南往北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9月20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已吊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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