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巡交-110-2024122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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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0號 原 告 薛雅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2年11月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詎料原告見狀後未停車接受檢測,闖越路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l4604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l12年11月6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l4604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僅見左前方一位員警平舉指揮棒感覺要攔 下車子,但是當時原告駕車經過時,指揮棒感覺是要原告前進,並以小幅度擺動指揮棒示意前進,且要求前方車輛停止之交通指揮手勢,是右上臂向前平伸,小臂向上平舉,手掌向前,所以員警的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不是要求車輛停止的動作,且當下皆未見現場員警有吹哨、出聲或警車嗚笛等停車攔查動作。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是指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檢測 之檢定處所,但現場告示牌寫的是停車受檢,並非酒精檢測的告示牌,且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於靠樹叢處的内側車道内,原告認為系爭車輛行經此處時,該告示牌並非依內政部警察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放置於無遮蔽物且視距良好之處,以致駕駛行經此處未見此告示牌。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裝備係包含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且依作業程序第七頁執行技巧第二點可知停車受檢是指示燈,而非告示牌。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下稱執行 路檢作業程序)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車輛經過攔檢點未停車時,應再次攔停,執行路檢作業程序亦明文,攔檢的方法是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攔停,若車輛還是沒有停止,應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求支援,再伺機攔停車輛,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並提及,面對逃逸車輛無法攔停,才得以逕行舉發,原告認當日現場未擺放執行酒測攔檢告示牌,執勤時員警指示不明確也未攔阻,不能以原告行經酒測攔檢處未依照指示停車拒檢之由舉發,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員警於稽查檢定處所前依規定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㈡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攔檢站 時,員警平舉指揮棒表示停車受檢,該指揮行為與一般指示前行之舉動明顯有別,且參前述說明,舉發機關於該攔檢處前方已設有告示牌面並以三角錐縮減道路以指引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進入攔檢站接受稽查,故除員警有特別指示離開外,沿該三角錐進入攔檢站之駕駛人自應減速、暫停車輛接受員警之攔查,惟原告明顯可見員警攔查行為,卻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勢,反繞過員警續行離開該攔檢站,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均非可採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⑵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85-86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處分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及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2.員警攔查動作是否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行為是否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3.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是否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㈢依舉發機關簽呈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在112年7月15日23 時30分至112年7月16日1時,於「重新路4段91號」設置路檢點執行「局辦擴檢併酒駕兼春風專案勤務」,並經舉發機關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見本院卷第109、112、113頁),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㈣原告應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勘驗標的:R107-F02-026-D32-7.重新路四段、重新路四段144 巷往重新橋上全景(111_11)-20230716010301- 20230716-000000-movie.mp4 ,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7 /16/ 00:04:33(下同)。 勘驗內容: 00:04:33:畫面左下角依監視器拍攝之角度有拍攝中央分隔島 之部分路樹,在路樹之右側可清楚辨識有一以光亮 燈號顯示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告示牌的右側有沿著 道路分隔線連續擺放約五個橘色警示三角錐,警示 三角錐後方緊接停放一部警車,警車的右側站立一 員警舉起指揮棒,位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上角。 00:04:37: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出現,畫面左上方員警 舉起指揮棒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進入路檢區,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 示意。 00:04:38:系爭車輛車速稍減,畫面左上方員警舉起指揮棒示 意。 00:04:39: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0:系爭車輛經過指揮棒員警身旁,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 00:04:41: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員警看向系爭車輛。 00:04:44:系爭車輛通過路檢站,便利商店前方員警亦看向系 爭車輛。 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69頁)停車受檢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路樹之右側且可清楚辨識,系爭告示牌後方並擺放約5個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後方之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警車的右側站立一員警舉起指揮棒。綜合前述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手持發光指揮棒,且警員站立位置對面亦有另名警員站立,警員站立位置旁有便利商店之招牌燈源照明,其建置已足使行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⑵又原告駕車接近攔檢站而尚在數十公尺外行駛時,畫面左上 方員警以舉起指揮棒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雖於畫面時間00:04:38時,系爭車輛有稍微減速之情形,然系爭車輛後續仍逕行通過路檢站而駛離,衡諸上情,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過程中,應有意識到警員執行攔檢之勤務始有稍微減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告示牌並無遭其它物品遮蔽(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當已知悉系爭路段正在執行路檢勤務,原告除應適當減速外,更應注意採取妥適預備停車之行為,以期得於接近攔檢之員警時及時確知為酒駕路檢點及是否需接受攔檢,惟原告仍於客觀一般人均能知悉現場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之情況下,原告竟未停車而逕行通過攔檢站,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㈤員警攔查動作已足讓原告知悉有停車受檢義務,原告未停車受檢行為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 查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段前,已見有一名警員除以右手持 發光之指揮棒向上高舉外,左手亦平舉指揮棒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且該名指揮員警係持續以手勢指示原告應停車受檢並未見有改變手勢之情形,衡以當時僅有系爭車輛一輛車輛通過,原告應無可能誤認指揮警員有指示原告通過之意,且員警攔停手勢,僅需使一般駕駛人知悉需停車受檢之示意,即屬合法有效之攔停手勢,原告稱員警平舉指揮棒的動作,並非要求系爭車輛停止之標準動作云云,應無足取。至執行路檢作業程序雖規定員警執行攔檢時,可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進行攔停,惟有關前揭規定之攔停方式,應由值勤員警視執行時之現場狀況及需求為彈性選擇,自非要求執行員警必須完備該攔停之所有方式始得稱為合法之攔停方式,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亦未明文值勤員警於受攔檢人未即時停車受檢時,需經員警再次攔停仍逃逸始得依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仍未停車受檢行為已構成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應無違誤。 ㈥系爭路段之現場設置應已符合取締酒駕作業程序: 查系爭路段路檢點之設置除經分局長簽核決行外,亦無何設置不明確、遭物品阻擋而可能影響駕駛人判斷之情,又依現場系爭告示牌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69至175頁)顯見系爭告示牌設置在車道之左側分隔島旁(駕駛人側)路面上,並於後方擺放警示燈及交通錐延伸數十公尺,且以警車及警員佔據內側車道之一半寬度而縮減車道(該車道於通過警車後分為二線車道),縱系爭告示牌僅顯示「停車受檢」,未顯示酒測受檢,然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有關裝備規定之部分亦另以括弧表示(視需要增減),顯見有關裝備之種類及形式,執勤單位可依現場狀況彈性調配,現場既已擺放系爭告示牌足以清楚表明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需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自無僅依告示牌未顯示酒測受檢之字義而全然否定本件依前所述已經舉發機關指定設置酒測路檢點之合法性。此外,現場照明及路燈尚稱明亮,執勤過程警員身穿制服及反光背心,於本件攔停過程有一名警員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以上各情,均可知本件酒測路檢點設置明確,要難認與取締酒駕作業程序之規定意旨有違。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應知悉現場執行攔檢勤務,警員亦已明確為示意攔停之手勢,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 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