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巡交-112-20241210-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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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裁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3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6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新竹市東區自由路與中央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要求實施酒測,經檢測得酒精濃度0.23mg/L,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OYD31547、第EOYD31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並提出陳述,於領取被告113年3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D31547號、第51-E0YD31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內容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月30日23時至24時許,確有飲用酒類飲料,並搭乘未飲酒友人車輛返家。另於1月31日9時40分許,原告自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際,突有一騎乘機車員警停於原告車旁,並質疑原告未繫安全帶為由盤查(當下確已有繫妥安全帶),旋即在車道上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配合吹氣,隨後指示人車靠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然經參酌同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應係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應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車速異常、驟踩煞車、闖紅燈等行為,尚可合理懷疑有酒駕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惟原告均無上述或類似不當駕駛情事,且對於員警攔停後之詢問均能態度理性平和回答,並未有酒後情緒亢奮、激動情形,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及具體危險情況下攔停實施酒測、舉發,實屬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執勤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中,已發現該車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違規,經判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規予以攔查盤檢,復經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屬實,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經檢視舉發單位檢具之影片及照片可見,影片之初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之際,員警之機車停於系爭車輛旁,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當時係拉下之情形,員警與系爭車輛在近距離情況下,員警當下應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之情形,後經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才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23MG/L,超過規定標準,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原告所述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3.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5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84頁)、舉發機關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5-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74頁、第7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參以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林祥仁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為何會攔停原告?當時看到的情形如何?)因為原告交通違規未繫安全帶,當時我騎機車經過原告所開的系爭車輛駕駛座旁,當時我與原告同向行進中,因為我騎乘機車到原告系爭車輛的駕駛座旁邊,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在窗旁先用口頭告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原告當時車窗沒有關,所以我才能夠清楚看到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並且以手指示原告靠邊停車;(當下原告是停在中央路與自由路口,證人是騎乘機車到原告旁邊質疑我未繫安全帶,員警就拿酒測檢視器,請原告吹一下,是否如此?)因為路口有紅綠燈,我剛好紅燈要轉綠燈時,就看到原告未繫安全帶,後來因為綠燈車子開始行進了,我才請原告靠邊停車;(是否有印象當你告知原告未繫安全帶的時候,原告有回覆他有繫安全帶一事?) 沒有印象原告有這樣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108頁),足見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並因而攔查原告以進行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舉發,原告稱駕駛時有繫安全帶等詞,應無可採。㈣又原告雖主張員警之攔停及實施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上開執勤員警之證詞,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其見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上前攔查原告,是系爭車輛既已違反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易生危害,員警對原告攔停已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員警之攔停程序應屬合法。再參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於對其攔停實施交通稽查時,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經提供水漱口並告知法律效果後,對其實施自然呼氣酒精檢測,酒測值為0.23MG/L超過法定標準,故依規製單舉發等情,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衡以員警攔停原告時,原告已搖下車窗,故員警應得於攔查原告時,觀察到原告之酒容及酒氣,且因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而對原告實施簡易酒精檢測,嗣因簡易酒精檢測呈現陽性反應,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對原告施以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爰附此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6 元(計算式:300 +536 =836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6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6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6 元 合 計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