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巡交-116-202411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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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關於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8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27分、15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與溪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月10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2-6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經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3W03788號、第58-E33W03791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第81、82頁),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原告提出 申訴後據認裁罰無誤。舉發機關並未在系爭路段設置任何明顯之標誌標示系爭路段為禁行路段,原告有何故意「行非開放行駛路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開條文內容所指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為何?何時發布?發布在何處?有使駕駛人充分了解發布該命令之原因及必要性?警察機關援引該條例設立陷阱,顯有入人於罪之嫌。況系爭車輛領有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應有通行權利,此即為原告就事實舉證為無過失行為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查復及比對違規影片,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非開放行駛路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有申請路線行駛通行證,然其違規地點公道五、溪埔路段非屬行駛路線表所列路線。⒉依據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200962881號公告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是以非屬砂石車得行駛路段;再參照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0085976號函所附新竹市大貨(拖)車車輛臨時通行證(編號:2271)申請行駛路線資料,違規地點並非原告申請得臨時通行之路段,故縱使原告持有臨時通行證,亦不得行駛該路段,是本件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雖經原告起訴爭執,然原告經本院兩次通知庭期,均未到庭,另於訴訟中具狀稱:溪埔路至經國路平行路段未含於市區開放行駛路線,原告車輛自苗栗載運瀝青至新竹市多個工區……為求安全方便只有「溪埔路」匝道下來再左轉公道五路,行至經國路約1、200公尺之距離,是最接近工區的路程等語(第143頁),顯然原告係明知系爭路段屬系爭車輛不得行駛之路段,且已自承系爭車輛為求方便而違規行駛不得行駛之系爭路段,並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5768號函暨科技執法取締砂石車告示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交規字第11200962881號公告新竹市大貨(拖)車進入市區開放行駛路線、舉發通知單、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交規字第1130085976號函暨所檢附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及申請行駛路線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5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行駛之路段非屬新竹市政府公告開放大貨(拖)車行駛之路段,且系爭車輛經核准之臨時通行證各行駛路線表復未包含系爭路段,則系爭車輛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㈡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予撤銷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條文配合第63條以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之修正,而刪除逕行舉發案件處罰駕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未歸責他人時,已無因駕駛人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而改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但書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⒉本件違規事實依112年11月24日修正之裁罰基準表所示,除罰鍰外,並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原適用修正前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因原告未歸責實際駕駛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本應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如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然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如前所述,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就逕行舉發案件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即無從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適用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從而,因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原處分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應予撤銷。㈢綜上,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⒊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 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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