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3-巡交-119-20241128-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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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A9A526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曾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44-66頁,以下同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2日製單為肇事舉發(第42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526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1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騎上機車尚未發動,就被對方從左後方 撞上前輪,原告人車倒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如何駛入快車道、不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對方要停車,距離沒控制好,就撞到原告機車前輪,事發時警察不在現場,報案後半小時警察才來,沒看到原告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也沒錄影存證,做筆錄時警察都沒說原告違規,也不讓原告旁聽對方做筆錄,對方並未說是原告不讓後方行進中車輛先行。事發後一個多月警察才舉發,勘驗影片不是原告剛剛發生車禍當時的狀況。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原 告於系爭地點起駛,曾君同向靠右停車,初步分析肇事原因如下:原告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曾君為向右停靠未注意其他車輛。本件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⒈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191-197頁):   ①檔案名稱:佐證影片(對向車道第43秒) 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12/27/202317:44:00至17:44:59,影片長度約59秒   ②畫面時間17:44:00影片開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有2車道之 道路。畫面時間17:44:38畫面右上角紅圈處路邊臨停車輛有單顆車燈亮(即系爭車輛),旁邊內線車道有自右上角路口左轉進入系爭路段之第一輛小客車(雙顆車燈亮)行駛經過。畫面時間14:44:42畫面右上角又有第二輛小客車(雙顆車燈亮,即本院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A車),自畫面右上角路口左轉彎進入系爭路段,原行駛於內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4:44:45上開A車迅速自內線車道向右切入外線車道,經過甫開始於外線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單顆車燈亮)。畫面時間17:44:47上開A車撞擊系爭機車,機車倒地。畫面時間17:44:59影片結束。⒊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在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停留數秒,於發生碰撞前甫由原地停止狀態改為自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起步直行,系爭機車起步時,A車甫自畫面右上角路口左轉彎進入系爭路段未久,且行駛於內側車道,於A車迅速向右切入系爭機車所在之外側車道前,系爭機車已屬外側車道直行中車輛,亦即系爭機車起駛時,A車非屬外側車道直行中車輛而有優先路權,反之,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起駛前及甫起駛時,A車之行駛路線尚在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起駛,自無庸對內側車道之A車停讓,況且原告起駛前,復無從預知原在左後方之A車將在其起駛後約1秒之差迅速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而肇生交通事故,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原告可能肇事原因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認定結果,應不足採。綜上,原告起駛前,A車並非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行進中車輛,原告無從注意及禮讓A車於外側車道優先通行,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難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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