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巡交-128-20241231-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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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E20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宜樺(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5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汕頭街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掌電字第D1TE207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E207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不爭執。就「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部分,原告被攔停當下有開頭燈,員警不應以前面路段未開頭燈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光碟影片畫面,系爭機車在夜間未依規定開頭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不以當場攔查為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05:07: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系 爭路口處,與其餘車輛相比,車頭明顯未使用燈光;05 :07:34:系爭車輛左轉,仍未開啟頭燈。」(本院卷第8 5-87、96頁)。又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2月15日 ,該日之日出時間為6點31分等情,有當日日出時間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97頁),故原告通過該路口時尚 屬「夜間」,依上開條文自應開亮頭燈,原告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員警攔停時有開頭燈等語,然依上開規 定,夜間行駛汽機車時,即應持續開亮頭燈,以使駕駛 人掌握前方動態,並使前方人車警覺該車動態,是縱使 原告於員警攔停時有開亮頭燈,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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