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巡交-136-2024120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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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6號 原 告 羅琬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8日8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4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34MG/L,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49F5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1月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另原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F50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回想究何以吐氣有酒精反應緣由 應係案發前一日晚間於家中食用燒酒雞,亦即原告恐係於案發前一日食用到含酒精成分之食物,然案發當日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且係因轉彎時不慎擦撞臨停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始發生事故,實非因原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本件與一般酒駕違規係同日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形迥然有異,原告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故意。 ㈡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時雖有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經原告告以 僅有喝咖啡後,直接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未確認原告所喝飲品是否含酒精及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更未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實已違反程序規範,因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且檢測程序前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酒精測試之流程等應事前告知之權利事項,且恐未進行全程連續之錄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所明文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且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本件舉發自於法有違。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及密錄器譯文可知,員警於酒測前已詢問原告是 否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原告則回答僅喝咖啡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食物等語,應足認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確實有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飲用酒類,經原告明確告知未飲酒始對其施以酒測。又員警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並不知悉前一晚食用之燒酒雞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其主觀上欠缺酒後駕車之認知,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云云,惟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本非所論。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已休息一段時間,而自認體內酒精濃度合於得駕車之標準,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3 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1512號函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61-64頁)、刑案呈報單(本院卷第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3-96頁)、113年7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64665號函暨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7-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3-1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㈢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詢問原告喝飲品是否含有酒精及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亦未告知可於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及檢測流程,且於酒測過程恐未全程連續錄影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系爭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亦有類同之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是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與身著藍色外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陳宏政(下稱陳)、原告對話如下:「 員警:做一下酒測,沒有喝酒啦? 陳:沒有。 員警:全新吹嘴再幫我打開一下。 原告:我剛剛喝咖啡可以嗎? 員警:咖啡沒關係,沒有吃酒精類的東西啦? 原告:沒有。 員警:(對陳說)那我先幫你測。 (陳宏政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一口氣長吐。再來(重複數次),OK可以了。酒測值是 0,印出來再幫我簽個名。這邊被測人幫我簽你的姓 名,然後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下面幫我留手機號 碼,阿正反兩面有2張。 (原告開始進行酒測) 員警:(對原告)一口氣長吐。再大力一點,再來持續著, 大力一點,像吹氣球那樣就持續往裡面吐。你這樣沒 有,再大力一點點。 原告:沒有嗎? 員警:沒有,沒有這樣沒有,你吸一口氣然後慢慢吐,你這 樣太小力,再來(重複數次)你有聽到那個逼逼逼聲 嗎? 原告:恩。 員警:就讓它持續,再來(重複數次),ㄟ不夠,再來(重複 數次)不夠。持續著,再來(重複數次)差一點...再來 (重複數次)OK好。0.34。 原告:這是甚麼意思? 員警:酒駕。你不是說你沒有喝? 原告:喝咖啡啊! 員警:阿為甚麼會0.34?昨天有喝嗎? 原告:昨天有吃麻油雞。 員警:問你說有喝,啊你說沒有喝,阿喝咖啡,喝咖啡怎麼 會有酒精值? 原告:我沒有酒精值,我只有昨天喝麻油雞而已。 員警:沒辦法,測出來就是0.34。 原告:OK。 員警:就是公共危險,等一下會帶你回去。 原告:所以我現在不能去上班? 員警:對。 員警:被測人的地方簽你的姓名,車牌號碼、身分證字號。 下面留手機號碼,有2張。 原告:下面要寫嗎? 員警:手機號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53頁、第155-165頁)。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為警進行酒測前,經詢問是否曾飲用酒精類之物,原告明確回答「沒有」,復原告於警詢時亦表示係前一日22時許在家中與友人一起吃麻油雞,於112年12月18日0時結束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其飲用酒精類之物結束距開始本件進行酒測時顯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自可立即檢測,員警無需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又本件非屬受測者不告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或距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員警亦不必告知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另舉發機關員警係提供原告全新之吹嘴,並告知酒測時吹氣之方式,於對原告實施酒測成功後,即告知原告檢測結果,且請原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酒測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顯見本件酒測程序並未違反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及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原告主張其係案發前1日晚間於家中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 然案發當日精神狀況良好,不知所殘留之酒精濃度竟超過法定標準,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乙節,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至於造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原因為何,並無限制,蓋體內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有肇事風險。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自承於112年12月18日0時許,方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結束,已如前述,其相隔不足9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更高達0.34mg/L ,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不能預見,其自應避免駕駛車輛,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仍駕車上路,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