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TA-113-巡交-138-20241205-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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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8號 原 告 康家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號、113年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32分至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1日依民眾檢舉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開車從加油站出來,時間點應該在13時24分,加完 油之後立刻右轉,循著最外側的車道再右轉,這是平常在加油站加完油的既定路線。在13時32分左右,跟檢舉人發生有行車糾紛,當下的狀況期間已經過了7、8分鐘,檢舉人車輛停在加油站出口處,因為等待時間有點久,想要從檢舉人車輛左邊繞過去,一開始有按喇叭,在撥打了方向燈正要行駛過去時,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原告被迫往左邊的方向做出閃避動作。原告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在確信無發生碰撞後始離去。  ⒉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13:32:45至13:32:47 間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13:32:48至13:33:12間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車道上暫停,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⒈13:32:36: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後方有三車道,拍攝者車輛 此時位於行人穿越道前,約在右側兩車道中間靠右側車道處。   ⒉13:32:38:拍攝者車輛開始起步,略向左偏,車輛駛入行 人穿越道區域。此時畫面左邊有一黑色車輛進入畫面,駛入中間車道。   ⒊13:32:41:拍攝者車輛駛入中間車道,左側車道有一藍色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左側車道。   ⒋13:32:42:畫面左方有一白色小客車自畫面左下角進入畫 面,位置在左側車道之藍色小客車車尾及中間車道之拍攝者車輛左方車頭間,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頭右方方向燈位置未亮起。   ⒌13:32:43:左方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進入中間車道,與拍 攝者車輛距離甚近,拍攝者車輛略向右偏。   ⒍13:32:44:白色小客車行駛在拍攝者車輛前方,車身完全 進入中間車道,其車尾處方向燈仍未亮起。   ⒎13:32:45:白色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剎車燈亮起,略 往右偏,車輛右前輪壓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⒏13:32:48:白色小客車持續向右偏駛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 道中央處停止。   ⒐13:33:11:白色小客車起步。   ⒑13:33:18:白色小客車駛入右側車道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3 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以及自檢舉人車輛左前方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上暫停約20秒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撥打方向燈正要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過去 後,檢舉人車輛卻突然明顯加速向左進入原告行車動線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縱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應再度顯示方向燈方可繼續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無法明確知悉及預期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跨越車道線時,應可清楚瞭解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至少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閃躲檢舉人車輛後,因懷疑車輛遭碰撞,始 靠右駛回原車道並靠邊停,應屬突發狀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車道並無緊急或突發狀況,致不得不停車之情形,縱使原告懷疑車輛有發生碰撞,亦應立即行駛至路邊暫停,下車仔細查看,其在兩車道中央暫停,不僅無法確認車輛碰撞情形,且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預見,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是否裁罰過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告恣意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影響後方來車之通行,其違規情節較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事。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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