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TA-113-巡交-139-20250204-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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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依 職權命張丞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 ,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 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 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 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 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 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 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 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 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 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 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略以: 「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 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 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 。」(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 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 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前開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 ,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 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云云。然依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