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巡交-140-2024102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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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德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周德平(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左轉鶯桃路二段)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月7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駛入來車道,僅係壓到雙黃線,違反比例原則;且 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本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4:47:28-14:47:31:(從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在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一街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鳳吉一街駛出並左轉,左轉時跨越分向線(雙黃線),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本院卷第79-83、9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條文。又系爭車輛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徒增對向車道車輛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原告空言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交通違規之舉發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由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自得以一般攝像、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