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巡交-141-20241113-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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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1號 原 告 戴明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圓環與平鎮區圳南路(下稱系爭圓環),與訴外人許哲瑄(下稱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D49E30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49E306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圓環,已依規 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騎乘機車竟未開啟方向燈,迅速自快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訴外人違規在先,不能歸責於伊之不讓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戴君沿中壢區圳南路右轉,許君沿龍岡圓環行駛,初步分析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㈠戴君為「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㈡許君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對造機車已行駛於圓環中間車道,而原告車輛進入圓環時未禮讓對造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l08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9466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天空下毛毛雨,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準備駛入前方圓環,待系爭車輛行經斑馬線時,可見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欲駛入圓環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駛入圓環後,自圓環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中間車道,同時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自圓環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圓環外側車道,並在圓環中間車道處,系爭機車之車尾遭系爭車輛碰撞,致機車車牌斷裂、系爭機車駕駛及機車在地上滑行、系爭機車駕駛之安全帽脫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多車道之圓環,訴外人之機車已在內側車道,原告未禮讓訴外人之機車先行,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有「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已調查勘驗採證行 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如上,並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確為行駛圓環之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圓環之外環,兩車爭道行駛,本應由行駛外圈之原告禮讓行駛內圈之訴外人系爭機車。再者,系爭機車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或原告所稱欲聲請調查系爭機車有無速度過快之情事,此均為訴外人有無遵守其他道交條例規定,而屬訴外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過失程度、民事上有無與有過失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有未禮讓圓環內側車道先行之違規,係別一問題。至原告另聲請調查系爭機車是否有行駛圓環未超過半圈、抑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駛離圓環出口應先變換至慢車道,則無論系爭機車是否行駛超過半圈、或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關於本件圓環之內外車道之路權,原告本應禮讓內側車輛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通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院並認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