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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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